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07號上訴人 展盛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淑麗 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邢有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辛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錩公司)、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6-98內陸運輸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決標,並由辛錩公司得標。惟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以發現上訴人與瑞銘公司負責人相同、辛錩公司與瑞銘公司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乃撤銷決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辛錩公司乃依原得標結果,與被上訴人履行招標合約。嗣被上訴人於辛錩公司履約完畢後,復以上訴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確定為由,以98年11月5日翔物字第0980003653號函,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95萬元,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停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日翔物字第0980003979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雖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似有不同見解,但本件得標之辛錩公司已經完成招標、決標、締約、履約及驗收結案,原判決未加詳查是否有審判權及是否應移送於普通法院管轄,逕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支票之押標金僅有辛錩公司及瑞銘公司二家一起辦理而連號,展盛公司並未一起辦理,況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之押標金,均出自個別獨立之銀行帳戶,顯示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三家確係財務各自獨立,各自營運,而各自參與本件標案,並無陪標之情,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詳加審酌採納,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刑事案件證人 張蕭英畤 、 欒同鎰 所為不利於本件 林惠農 、簡淑麗夫婦之供述不實在,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本件勞務採購案件,業經辛錩公司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詳加審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事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