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之記載應補充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五補充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儲字第0九八00一五二四八號函、內湖文德郵局臺北一五一支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回函及附件」、編號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八三0六八九000號函」、編號七「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保承資字第0九八一0一九九五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九八00四八七五一號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頗佳,然考量被告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暨其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幫助詐欺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金額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甲○○五千元,此有被告庭呈之郵政匯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按,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以上,被告辯護人則求處緩刑,罪刑均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