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4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田寮子15鄰8之1號。詎於98年6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嗣於鈞院98年度婚字第814號履行同居一案於98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筆錄被告願履行同居,然被告簽立和解筆錄後,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且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4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田寮子8之1號,兩造於98年12月21日在本院成立98年度婚字第814號履行同居一案成立和解筆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和解筆錄成立後仍未返家,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業經證人 卓和 妹到庭證陳:被告於98年8月25日離家。被告離家後去年冬至有回來一次,回來後,又再次離家,就沒有再回家。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等語(詳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所述為真。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6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且經證人 卓和妹 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