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丙○○、甲○○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下列理由,為其本件聲請之論據:㈠依偵查中顯示之後開事證,堪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已無清償能力,故其向聲請人借貸時難認無詐欺之故意:
⒈證人 呂亞陵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告知所有投資都倒閉等語。
⒉證人 朱碧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聲請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證稱被告甲○○告知八十七年三月所有投資都已倒閉,僅能拿東牆補西牆等語。
⒊證人 黃進宗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七年農歷過年(約八十
七年二月份)標到第二會,被告甲○○借了標金一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再借現金七十萬元,並向黃進宗借標第三會;另證人 陳香君 亦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甲會(五十五人會`)的會借被告甲○○標,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周轉困難。
⒋被告甲○○先前支付紅利皆係交付票據,實係向聲請人借款藉以軋票,故其實已無支付票據能力,而仍向聲請人借款。
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另起兩個二萬元的會,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急需款項。
⒍被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將所有合會停標,卻隱暪此事實,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借款,難謂被告甲○○無詐欺犯行。
㈡被告招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之互助會涉嫌詐欺及冒標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所有投資已全部倒閉,卻又召集上開二互助會,分別收得會款七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難認無詐欺意圖。
⒉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招組之互助會,同年四月至七月開標四次,被告甲○○卻
無法說明何人得標,推說所有資料因積欠律師費被置在 吳旭洲 律師處云云,惟吳旭洲律師稱已將所有資料交還被告甲○○,顯見被告甲○○所稱係推託之詞,該四次開標恐係其冒標,否則何以拒絕交待得標人。
⒊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招組之互助會,同年五、六、七月均有開標,被告亦無法交待得標人為何。
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已告知 朱碧伊 已倒閉之事,朱碧不可能參加上開二
互助會,被甲○○仍將朱碧列為會員,尤見被告甲○○於招組互助會之始即想利用朱碧名義冒標互助會。
㈢被告招組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涉嫌冒標部分:
⒈該互助會迄八十七年七月倒會之時,本應共剩活會七會,惟會員中聲請人有兩
會活會, 張國雄 一會活會、 翁超寬 一會活會、 陳俊生 出庭證稱有兩會活會、 周育哲 證稱有一會活會、 吳永發 證稱有一會活會、呂亞陵證稱有兩會活會、 吳思嫺 以書面表明有一會活會,則該會活會至少仍有十一會,難謂被告二人無冒標。
⒉依被告甲○○親筆書寫之死會、活會情況,活會有周育哲、 翁偉莉 、 陳錦霞 、
陳香君、 魏久峰 、張國雄、陳俊生(二會)、 顧媞 、乙○○(二會)、黃進宗、 石正信 、吳永發、吳思嫺等,至少有十五個活會,亦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冒標。
㈣被告招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互助會涉嫌冒標及詐欺部分:
聲請人乙○○及子 黃彥銘 並未參加該互助會,被告於會單上以乙○○、黃彥銘為會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倒會時傳真各會員說明標會狀況,傳真函竟記載:「黃彥銘(即 黃景堂 )(按即聲請人之配偶)因有財務組糾紛,不可能繳」,顯見被告非僅以黃彥銘名義製作會單,亦曾以黃彥銘名義標會,致令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規定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五號等卷證及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甲○○與丙○○前因詐欺案件,經呂亞陵及本件聲請人乙○○提出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及第二五八一八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案件諭知為無罪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其中之理由略以:「……被告甲○○於取得告訴人乙○○附表所示款項後,均按期給付約定紅利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初,共計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此為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自承,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所有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乙○○之夫 黃錦堂 ,此有被告甲○○所提匯款、票據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甲○○嗣後未能依約繼續給付告訴人約定紅利利息,亦係因所投資之威而利、 瑛笙 、越前等公司營運不良所致,此亦據證人 郭甄秦 、 蕭兵男 、 孫麗明 等證述在卷,綜上各情,若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上開各該款項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何以自取得各該款項後均按約定給付與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初?且參以被告甲○○所給付之款項至少已達告訴人所支付金額半數以上等情,足認被告甲○○並無不法之意圖。」有上開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足見被告甲○○辯稱其經濟資力狀況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開始不佳之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甲○○於往來銀行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臺票總字地○二一六號函可稽;又被告甲○○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一筆七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開始遲付,另一筆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遲付,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蓮銀樹字第一二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且據被告甲○○提出已兌付乙○○票據共一百零四筆,最後一筆付款行為中國信託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面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票號為AG0000000號等情相互以觀,核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資力狀況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開始不佳之情形相為吻合,故被告 李文信 辯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開始週轉不靈乙節,尚屬可信。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本具有對內及對外之拘束力,且足以為本件是否涉及詐欺之參考依據,本屬無疑,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並未僅執該刑事確定判決為唯一之依據而認定被告丙○○、甲○○未涉及詐欺罪嫌,則原處分本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期間內向聲請人借款五百十九萬六千元時,其資力狀況尚非嚴重不足,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有詐財之意,而難據以推定被告自始蓄意行騙,並無何違誤之處。至於聲請人所舉證人呂亞陵及朱碧之證述,雖均屬不利被告之內容,惟證人呂亞陵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在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且其前曾對被告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顯有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之積極意圖,則其所稱上開被告自承無資力之供述是否屬實,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又證人朱碧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實失之簡略,即便可據以認定被告當時資金周轉上較為困窘不便,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即有不為還款之圖謀,蓋依證人朱碧上開供述亦不能排除被告借款時主觀上預計於清償期屆至時以其他投資利得、借款、招會或其他資金來源用以償還借款之可能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亦闡示甚明,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且私經濟行為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應進行交易之準據,參與交易行為之人只要無不法意圖,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之不自由,除非破產法別有限制,其在支付能力欠佳或虧損狀態中,基於嗣後將獲得資金掖助之可能,或基於繼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法所不禁,準此,除非證明行為於交易伊始,即具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且有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手段,實不得僅因行為人事後未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推斷其間必有何不法意圖及詐術之施用。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間固有以招組互助會、借標、借款等方式籌集資金之情事,而可認其當時資金周轉有較先前困難之情形,然尚不能排除本件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時有日後以一切籌集資金之方式(包含上開招組互助會、借標、借款等方式)償還之主觀意思,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不法意圖或以不法手段造成聲請人意思之不自由之情形,況被告甲○○確有持續給付聲請人款項至八十七年七月,並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聲請人債權之擔保(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案件卷宗㈠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八頁),尤難確認其借款之始即有不為返還之意思。是以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甲○○就此借款部分有詐欺犯嫌云云,即嫌速斷而為無理由。
㈡又互助會係我國民間傳統之金融工具,除儲蓄之作用外,亦為籌集資金之方式,
故以此方式取得之資金作為購物、投資及償債之用,茍無不法意圖,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間資金周轉上固有較先前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尚不得僅據此即認被告甲○○在該期間內招組互助會必有詐欺之圖,否則不無流於推測擬制之嫌。再者聲請人所憑指述被告甲○○冒標之事證,無非係以其自行計算停會時應有之活會人數多於實際上活會人數不符,及被告甲○○未能清楚交待確實之活會會員等,為其論據,而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冒標情形等語。經查,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就被告甲○○冒標之指述,僅係因自行計算發現活會之人比實際上依會單進行當時所應剩下之活會會員人數為多,方認為被告甲○○等有冒標之情形,聲請人並自承並未實際見有冒標之狀況,亦不知有無冒標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然被告於互助會進行中有多次向會員借標之情形,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據到庭證述之證人即其中部分同意借標之會員黃進宗、陳香君等供陳在卷,足證被告確有向會員借標之事實。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至於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被告與各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因民法上開之修正而受影響);查同意借標之會員由於係借予會首標會而非自行標得,故該借標會員爾後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並由會首負責繳納與死會會款之差額,此為我國民間互助會一般會首會員間借標之運作情形,則就整體互助會而言,借標之會員於形式上固屬死會,然就會首而言,借標之會員實質上仍屬活會,會首對之仍負相同於活會會員之責任。故於會首有借標之情形下,實質上活會之會員人數(包含借標之會員在內)即會多於形式上活會之會員人數(即依合會進行期間開標次數計算而得之活會會員人數),本件之情形亦然。則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之會係未經同意而擅以該等會員名義標會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被告所辯稱借標之情事無法證明即遽認係未經同意之冒標,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等有冒標犯行,而被告又確有借標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冒標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另被告就部分開標得標情形雖無法明確說明,辯稱相關合會資料均已滅失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無庸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此項刑事訴訟之原則迭經最高法院指明可循,是以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行為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明確說明開標情形即論斷其必係冒標,否則不無擬制推測之嫌,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於法律上仍屬不能證明。再者,聲請人雖堅指被告冒用其與其配偶黃彥銘之名義列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會單上,惟關於聲請人及其配偶黃彥銘是否確未參與該等互助會而由被告虛列其等姓名於會單上乙節,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並參酌其與被告之間有其他財務糾紛而處於對立之立場等情形,自不得僅據其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就聲請人指述被告甲○○虛列會員朱碧名義而招組互助會部分,被告辯稱此係因朱碧原已口頭同意要參加該二互助會,嗣後又不跟,乃由伊自行承接而繼續等語。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朱碧到庭調查,其雖否認參加被告甲○○所招組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互助會云云,惟按互助會之招組係由會首向各會員一一分別接洽後成立,並非所有會員同時約定,其程序並非嚴謹,在會首先後連繫之過程中,不無有原已答應參加之會員於起會前或會之初即反悔退出,而由會首或其他會員承接繼續之可能性,此於一般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觀之被告所招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互助會中,會員 林錦豐 原已答應參加,嗣後又表示不參加,乃由介紹人 許秋桂 承接並仍以林錦豐名義繼續參加等情(參證人許秋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證述,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及證人朱碧亦曾承接被告所招組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會員顧媞之會(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百零五頁背面)亦可明瞭,是以證人朱碧雖否認有參與該等互助會,然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因朱碧口頭答應後又反悔退出而由自己承接之可能性,此情形即與自始虛列會員姓名而為招組之情形有別,而難認被告甲○○於招組之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自始即虛列朱碧姓名而招組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其就此有詐欺之犯行。況合會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卷存資料並無事證可認上開互助會之其他會員係因朱碧本人參加該互助會之故始為參與並繳交會款,尚難遽認被告甲○○就此係屬詐術之施用並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而未能證明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自亦難能對被告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或有部分理由未盡詳敘之處,然本案既
經原檢察官依法調查,並依調查所得而認為被告甲○○及丙○○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又聲請人雖對被告甲○○及丙○○併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均屬對原處分關於被告甲○○部分不服之理由,就原處分關於被告丙○○部分聲請人何以認為無理由則未為任何敘明,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亦查無顯然違法不當之處,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