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11號上訴人 張細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秀鳳 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3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58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9,344元(見本院卷第3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訴人雖稱應扣除系爭房地上之負擔7,080,000元,而以1,429,344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地所登記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已經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清償完畢,且縱然尚有抵押債務,其清償義務人為被告,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扣除負擔計價,並不可採,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8,509,34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73元。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上訴人僅繳納15,157元,尚欠70,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70,09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7,873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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