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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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鼻管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明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翌日(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及鼻管1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之施用毒品工具,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明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 陳政煜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34張、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60)、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6頁、第28至41頁、毒偵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本院中雖供稱係於108年1月26日施用,與其偵查中所坦認之24日施用時間不符,但其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其安非他命數值1,800、甲基安非他命數值15,630,可待因數值695、嗎啡數值8,400,固均超過標準值,可認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並無高出標準值甚多之情形,本院考量人體代謝毒品之速度因人而異,且代謝物之含量隨時間消逝而降低之原理,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於27日前3天(即24日)晚上在家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毒偵卷第75頁)應較為可信,是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於108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將包包內之毒品、鼻管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顆等物交予警方扣押,惟否認施用毒品(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於99年10月31日),此有被告之108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9頁、毒偵卷第3頁),然員警由扣得之鼻管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顆等施用毒品工具,即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警方移送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始向檢察官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見偵卷第75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陳這次施用毒品來源係「 郭老 」和 蔡志偉 (見本院卷第41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本院稱:「無法追查郭老或其上下游正、共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6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12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國股檢察官則函覆本院稱:「本署未有因蘇明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此有該署108年7月8日雄檢 欽國 108他4509字第1080047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鼻管1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另案持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已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3具、記憶卡1張俱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非本案施用剩餘,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該案與本案間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理由詳如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