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少女(下稱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交往期間,明知甲○尚未滿14歲,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月27或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性器插入甲○之性器,合意性交共5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另為保護被害人,姓名以代號方式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戊○○於審判中全部承認(本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00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四季台安醫院孕婦產檢手冊、嬰兒出生證明書、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萬年曆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彌封卷第7、19至
24、29至33、47頁)。㈡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甲○為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未滿14歲,此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為憑。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
5次犯行,至少間隔3日以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本罪屬於因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而對行為人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再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戀情而與未滿14歲之甲○發生性行為,甲○並陳稱:「我與戊○○是男女朋友,都是我去他住處找他,我們是因為互相愛對方才會發生性行為,他沒有違反我意願,我不要對他提出告訴」、「我沒有避孕是因為家庭不溫暖,我想要有一個小孩」、「我懷孕後他從來沒有要我拿掉小孩,並與雙方家長討論後,決定生下小孩」、「我想要跟戊○○結婚,希望判輕一點,因為小孩需要他,經濟上也需要他」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甲○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姓名詳卷)亦稱:「我女兒之前愛玩會蹺家,跟被告交往後生活有步入正軌,現在都會跟我說她人在哪裡。我女兒懷孕的時候被告會幫我照顧她。被告也是在不完整家庭長大的,所以他也渴望有一個家。我們家經濟不好,是中低收入戶,甲○及嬰兒現在住在被告那邊,經濟上靠被告去工作,嬰兒由被告的祖母及甲○一起照顧。我沒有要告被告,請求輕判」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78至79頁)。依被告上述犯罪之特殊情狀及行為背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情節較輕但法定刑度過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以資調節。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尚未滿14歲,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不具備完整獨立之性自主意識,仍因戀情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更因此懷孕產子,未達適婚年齡即為人母,影響現有生活;兼衡被告行為時亦甫成年,思慮未周而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已與甲○及其家屬和解,經雙方家長同意被告與甲○同居撫養子女,於將來結婚共組家庭,甲○之母親表示甲○因與被告同居,生活更步入正軌,繼續就學,身心狀態無明顯受創情形,被告實際負責工作提供家庭經濟生活,已經甲○及其母親證述屬實,並有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憑,甲○及其母親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國中畢業,由祖母獨力撫養成年,現職為浪板工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情節類似,間隔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彌封卷第61至63頁),行為時甫成年,因年輕思慮不周,誤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與甲○及其母親和解,二人均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與甲○及嬰兒同住,並由被告負責工作提供經濟生活,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鼓勵自新,以維家庭。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或他罪,或於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均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時間│地點│罪刑││號││││├─┼───────┼────────┼───────────┤│1│107年9月5日│戊○○位在高雄市│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18時許○○○區○○○路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住處(地址詳卷)│壹年陸月。│├─┼───────┼────────┼───────────┤│2│107年9月8日│戊○○位在高雄市│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至10月21日期間○○○區○○○路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內某週末│住處(地址詳卷)│壹年陸月。│├─┼───────┼────────┼───────────┤│3│107年9月15日│戊○○位在高雄市│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至10月21日期間○○○區○○○路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內某週末│住處(地址詳卷)│壹年陸月。│├─┼───────┼────────┼───────────┤│4│107年9月22日│戊○○位在高雄市│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至10月21日期間○○○區○○○路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內某週末│住處(地址詳卷)│壹年陸月。│├─┼───────┼────────┼───────────┤│5│107年10月27或│戊○○位在高雄市│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28日○○○區○○○路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住處(地址詳卷)│壹年陸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