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竹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黃士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3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把玩,嗣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法院受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黃士育於前開時、地,經警上前盤查後,於前揭自
用小客車上,由被移送人自其包包內取出類似真槍之模型MP-5空氣衝鋒槍1枝,嗣經警檢測後認無殺傷力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並有本案移送書、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模型MP-5空氣衝鋒槍1枝,然
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去年年中左右從網路購買,平時放在車上防身;於當日3時許,我應該在開車,沒有玩槍,也沒有在公共場所把玩該槍枝等語,又被移送人遭警盤查時,上開槍枝放置於其車上的包包內,並無置放在一般人得以共見之處所,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雖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3日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槍而到場,但卷內未有該報案民眾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亦未見對於其所見詳細情況之筆錄,故尚難輕率認為被移送人有何危害安全之具體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槍枝公然把玩、指劃等攜槍危害安全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模型MP-5空氣衝鋒槍1枝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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