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芯瑀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法扶)被告 范瑋銘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芯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范瑋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芯瑀、范瑋銘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芯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Twitter社群軟體之多人群組中,公開張貼「詢桃園蘆竹南崁裝備商只求面交,#裝備商#音樂」貼文下,以暱稱「營、ID:UY00000000」留言「有」等隱含販售毒品訊息,適警於112年10月23日2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購毒者聯繫張芯瑀,並與張芯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3包後,旋由范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芯瑀,共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與喬裝警員交易,途中由范瑋銘與喬裝警員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嗣警員進入范瑋銘、張芯瑀所乘坐之車輛後座進行交易,即遭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芯瑀、范瑋銘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芯瑀、范瑋銘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93至103頁、167至169頁、173至177頁,訴字卷第6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21至29頁、31頁、33頁、139至143頁、145至153頁),且扣案之彩虹菸,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07至20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芯瑀自陳:販賣彩虹菸是因為我當時因為缺錢也想抽彩虹菸,才會想要販賣彩虹菸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范瑋銘則稱:我當時與張芯瑀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因為缺錢才會想要賣彩虹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可證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彩虹菸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2人販賣彩虹菸予喬裝員警,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芯瑀、范瑋銘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雖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分工細節部分有所爭執,惟其等供述共同攜帶交易毒品至約定地點交貨等語,已足以辨識被告2人均具有肯認其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具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從而,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瑋銘於遭查獲之初,即主動供承本案毒品上游 徐睿宏 (原名 徐子賢 )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睿宏,徐睿宏遭查獲後坦承其於112年10月24日零時許販售彩虹與被告范瑋銘之行為,警方並將徐睿宏涉案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起訴等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屬實,有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312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7至105頁、第121至128頁),應認被告范瑋銘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睿宏,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分別依法遞減其刑。
(五)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審酌其等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芯瑀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范瑋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被告2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檢體編號)備註1毒品彩虹菸(DE000-0000)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淨重56.44公克、驗餘淨重共55.40公克2毒品彩虹菸(DE000-0000)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淨重121.43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6公克3行動電話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芯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