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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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刑事上訴狀記載(見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賴建安到庭所陳述上訴理由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刑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所陳,希望能安排和解、考量其為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從輕量刑部分,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為被告安排本案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協商,再原審業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均予考量,是迄本案審結前,原審量刑時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是被告認原審量刑審酌有所違誤,顯屬誤解。是被告徒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3)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99號被告賴建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記小館內,徒手竊取 葉錦 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3),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葉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店內消費及竊取告訴人葉錦之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本署詢問(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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