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楹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楹翔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南外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迴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 林智誠呂雅惠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XY-66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智誠受有右側第十一至十二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左側第九至十及第十二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脾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林智誠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呂雅惠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雅惠告訴被告羅楹翔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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