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駿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駿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駿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fdfhndfcgh、dzfhbgdzf」,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告訴人 李靜柔 、 吳健瑋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渠等對告訴人李靜柔、吳健瑋之詐欺得利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各僅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詳偵字第10369號卷第83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傅駿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駿閎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及其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於同日12時55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fdfhndfcgh」(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李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JD結識李靜柔,並向李靜柔佯稱:伊在酒店上班,如果要跟伊見面,需要購買點數云云,致李靜柔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李國強」,而其中1筆GASH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3,000點,金額3,000元),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儲值至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驗證之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李靜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駿閎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且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2、3月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GASH或娛樂城等遊戲會員之簡訊驗證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靜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強」詐騙,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國強」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4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⑴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提供予「李國強」之GASH遊戲點數,其中1筆係儲值至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驗證之本案會員帳號內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告訴人遭詐欺購買點數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李靜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強」詐騙,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國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3號被告傅駿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駿閎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妻 蔡芸芸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用以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註冊GASH公司如附表所示會員編號(下稱本案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藉由各通訊軟體以各式暱稱,佯以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或據以換取個人私密影像等詐欺手法,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公司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健瑋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傅駿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蔡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被告提供認證碼予「 李洪佑 」之對話紀錄。
(六)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
(七)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單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雖該前案中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同,惟詐騙集團以前案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帳號之時間係112年3月12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帳號之時間為同年3月23日,申請註冊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協助幫忙收代收簡訊驗證碼2次等語,可知被告係以1次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時間GASH公司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對應之GASH會員帳號、遊戲橘子帳號1吳健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將雙方視訊畫面側錄,如未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上傳,即將影片傳送好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112年4月12日0時24分許5,000元dzfhbgdzf112年4月12日0時24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1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1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1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1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1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1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2分許5,000元112年4月12日1時12分許5,000元附表一:
編號門號號碼門號申設時間註冊之會員編號10000000000112年3月23日dzfhbgdzf(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