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駿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8、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朱惠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貳、陳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朱惠駿、陳建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惠駿出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 李仁智 ,雙方議定,李仁智即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朱惠駿所指定、陳建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朱惠駿則於同日19時21分許,將李仁智傳送之匯款成功截圖傳送予陳建良,並告以給付上揭毒品之時間,陳建良遂將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惠駿,朱惠駿即於翌(7)日4時7分許,至李仁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9居所樓下,將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仁智。李仁智於收受毒品後,雖察覺毒品重量短少1.5公克而與朱惠駿爭執,惟嗣後仍接受朱惠駿之說法並完成交易作結。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朱惠駿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告陳建良之偵查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訴卷第83頁),然陳建良已於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朱惠駿主張之對質詰問權得獲保障,自無辯護人前揭所辯情況。又陳建良之偵查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朱惠駿、陳建良、各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72-73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朱惠駿之辯護人固爭執陳建良之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陳建良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朱惠駿有罪之依據,自無說明前揭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建良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訴卷第70、129頁),並有證人李仁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112他8805卷一第11-19、25-31、91-102頁),及朱惠駿與李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2他8805卷一第33-45頁)、陳建良與朱惠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12他8805卷二第159-1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他8805卷一第47-51頁)、陳建良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112他8805卷一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9號鑑定書(112他8805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建良就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可認定。
二、被告朱惠駿固坦承112他8805卷一第33-45頁、112他8805卷二第159-163頁所示對話紀錄分別為伊與李仁智、陳建良之對話,且確實有告知李仁智本案帳戶,並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於李仁智匯款後有自陳建良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隨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仁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惠駿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只是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惠駿,沒有跟朱惠駿共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朱惠駿共同販賣的情事,故朱惠駿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李仁智購毒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朱惠駿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交付朱惠駿之毒品數量,亦難以認定就是有17.5克,則朱惠駿已經將取得的毒品全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定朱惠駿有營利的意圖,被告朱惠駿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者轉讓毒品;退一步言,即使朱惠駿有從自陳建良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走部分,而只有交付李仁智不足17.5克的安非他命,但朱惠駿跟李仁智所認定的交易內容就是2萬2000元購買17.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朱惠駿跟陳建良的交易內容是完全一樣的,所以無法認定朱惠駿有營利的意圖;朱惠駿和陳建良之間有談論到部分的金額,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等語(訴卷第69-70、81-83、131-132頁)。
三、經查:㈠就被告朱惠駿前揭「二、」坦承部分,有前揭「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朱惠駿與被告陳建良本案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觀諸被告朱惠駿與被告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朱惠駿於112年9月6日傳送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並向陳建良稱:「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林口的」,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他要等我桃園回來」等語(112他8805卷二第160頁右下角)。足見陳建良於看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後,並看到朱惠駿跟其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即知道朱惠駿已成功招攬李仁智進行毒品交易,並已使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隨後即應將毒品交付與朱惠駿,推由朱惠駿出面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是陳建良方會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且足證朱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下,由朱惠駿出面攬得購買毒品之李仁智並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負責於最後交付毒品與李仁智,陳建良則負責覓得毒品交付與朱惠駿,而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2.又觀諸前揭對話訊息之前之同日訊息,被告朱惠駿向被告陳建良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向)」、「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112他8805卷二第159頁);以及前揭對話訊息後翌日之訊息,朱惠駿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對話訊息截圖給陳建良,並向陳建良稱:「他暫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陳建良向朱惠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隨後朱惠駿稱「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112他8805卷二第162-163頁),而有諸多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且朱惠駿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也會向陳建良報告款項收回之近況,足見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存在合作關係,益證於本案時間朱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仁智。
3.何況觀諸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間之對話紀錄,於李仁智匯款前,朱惠駿與李仁智就毒品交易之價、量、給付方式詳細討論,朱惠駿向李仁智稱:「22可以但錢要直接給我」、「你不覺得我開28你也要挺我嗎」(112他8805卷一第38-39頁),顯見朱惠駿就毒品交易價額具有議價權限,李仁智亦認為係與朱惠駿進行毒品交易,方會說:「我現在直接給你錢」(112他8805卷一第39頁)。而於朱惠駿交付毒品給李仁智,李仁智發現毒品數量不足向朱惠駿反應,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價額並為安撫,李仁智則對朱惠駿交付比約定數量少之毒品不滿意而抱怨「現在先不論交情在商言商如果是你會怎麼做」,顯見李仁智亦認為其係與朱惠駿進行毒品交易甚明。而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與李仁智前於偵查中證述向朱惠駿購買毒品等語(112他8805卷一第98頁)互核相符。從而,朱惠駿係基於與陳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之犯行,當可認定。㈢被告朱惠駿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1.朱惠駿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只是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惠駿,沒有跟朱惠駿共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朱惠駿共同販賣的情事,故朱惠駿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等語。惟查:
⑴陳建良固稱伊本案僅係販賣給朱惠駿,其不知道朱惠駿跟其
拿毒品是要拿給別人等語(訴卷第69、120頁)。然觀諸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於朱惠駿跟陳建良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足見陳建良明知朱惠駿是要向其拿毒品後交付給他人甚明,是陳建良前揭所述不實,不得採信。
⑵遑論於本次對話紀錄前後,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
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款項收回之近況,顯見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存在合作關係,否則毒品交易觸犯刑度甚重而應隱密行之,且就毒品之價量、數額亦涉及同業競爭之營利多寡,若無合作關係為何朱惠駿要對陳建良翔實報告如上,甚至直接要李仁智匯款到本案帳戶,就此益證陳建良與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甚明。從而,朱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2.另辯稱:李仁智購毒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朱惠駿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交付朱惠駿之毒品數量,亦難以認定就是有17.5克,則朱惠駿已經將取得的毒品全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定朱惠駿有營利的意圖,朱惠駿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者轉讓毒品。惟查:
⑴陳建良與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一節,業已說明如
上,是李仁智為取得毒品,依朱惠駿之要求支付價金至陳建良之本案帳戶中,已屬陳建良、朱惠駿共同獲有之利益,是被告陳建良、朱惠駿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
⑵遑論於李仁智向朱惠駿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於約定之數
量時,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價額並為安撫,甚至朱惠駿尚稱:「差了1984你還欠我1600我回去退你400不用找
要講成這麼難聽在商言商」等語(112他8805卷一第43頁),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本次毒品交易之價差,若朱惠駿僅係無償為李仁智調取毒品,為何不向陳建良反應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之事,反而不惜向李仁智表示願意以其個人對李仁智之債權做抵銷,顯見朱惠駿確有因本次與李仁智之交易獲有利益,且朱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李仁智為毒品交易,朱惠駿方會選擇不向陳建良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而選擇出言安撫李仁智。從而,朱惠駿所辯,要無可採。
3.另辯稱:朱惠駿有從自陳建良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走部分,而只有交付李仁智不足17.5克的安非他命,但朱惠駿跟李仁智所認定的交易內容就是2萬2000元購買17.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朱惠駿跟陳建良的交易內容是完全一樣的,所以無法認定朱惠駿有營利的意圖等語。惟陳建良與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至於朱惠駿是否在本次交易中私自扣留部分毒品而有中飽私囊之舉,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是朱惠駿所辯,礙難憑採。
4.另辯稱:朱惠駿和陳建良之間有談論到部分的金額,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等語。惟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就毒品交易有合作關係一節,除對話紀錄中所示朱惠駿向陳建良報告款項收回之近況外,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對話中尚包含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內容,足認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對話紀錄所涉之款項金額,並非單純之借款、還款關係,而涉及毒品交易甚明。是朱惠駿前揭所辯不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惠駿、陳建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朱惠駿、陳建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朱惠駿、陳建良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朱惠駿、陳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良部分⑴陳建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陳建良固於警詢中陳稱毒品上游為「 陳雅雯 」之人,惟檢警
並未因陳建良之陳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95號函可稽(訴卷第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⑶陳建良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2.被告朱惠駿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朱惠駿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僅有一次,與陳建良共同所獲利益僅為2萬2,000元,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且朱惠駿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3.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件被告朱惠駿、陳建良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惠駿、陳建良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建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朱惠駿固矢口否認犯行,惟並未以此加重其刑,為免誤會,就此指明),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朱惠駿、陳建良、各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工具: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朱惠駿、陳建良所有之物,且均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惠駿、陳建良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係歸於被告陳建良處分,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陳建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陳建良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1OPP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朱惠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87-91、95-99頁)2OPPO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陳建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119-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