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玖拾叁元整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吉
享貸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251,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
惟被告自99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間利
益。另被告於90年4月19日及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綜上被告共積欠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示之債務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吉享貸申請書、吉享貸約定書、吉享貸信用
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明
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