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玖拾叁元整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吉
享貸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251,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
惟被告自99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間利
益。另被告於90年4月19日及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綜上被告共積欠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示之債務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吉享貸申請書、吉享貸約定書、吉享貸信用
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明
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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