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臨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東臨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所存事證、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陳述,認其涉犯刑法第271項殺人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就犯意聯絡及私行拘禁手段、過程,存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仍認其涉犯殺人罪及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9年9月6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同案被告 黃宏瑜徐智明羅智偉陳竣傑 同日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虛偽情節均為一致,顯存有勾串共犯之情狀,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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