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拾獲 李易昇 所遺忘在該處娃娃機機台上之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李易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0年1月17日6時至7時將鑰匙放置於店內的娃娃機台上,我當時在幫朋友處理機台,處理完後約7時許離開該店,當日晚間發現我身上的鑰匙不見,我就想到是放在自強二路137號店內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鑰匙,依上說明,應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法意。是核被告陳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鑰匙1串,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他人遺落在娃娃機台上鑰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德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拾獲李易昇所遺忘在該處機台上之鑰匙1串,將其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易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易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及蒐證照片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