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君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5日│109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2號等│字第10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決│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2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