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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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潘○○法定代理人陳○○
潘○○被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上訴人潘○○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IKEA商場選購家具,上訴人在三樓擺放搖椅處,因攙扶搖椅不穩並滑動而跌倒撞倒搖椅的螺絲突出處(下稱系爭搖椅),致撞傷左眼併眼瞼擦傷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因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本件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家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8時左右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IKEA商場選購家具,上訴人在三樓擺放搖椅處,因攙扶搖椅不穩並滑動而跌倒撞倒系爭搖椅的螺絲突出處,致撞傷左眼併眼瞼擦傷之損害,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然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敵國(中國)實驗室報告,非為歐盟認證,且其內容並沒有保證搖椅上之螺絲為圓弧狀,或沒有稜角不會割傷幼兒眼瞼。銷售40年的長青搖椅也未必安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奪命櫥櫃也銷售28年,也壓死8條小生命。又上訴人受傷時近2歲,走路已相當穩健,且上訴人身高已足夠坐上系爭搖椅,無須他人協助才能乘坐,事實上為上訴人手扶該系爭搖椅之扶手即推動系爭搖椅導致上訴人跌倒撞傷,居家搖椅本無限制該如何使用,如果系爭搖椅禁止兩歲以下幼兒使用,被上訴人應公告上述禁止事項,並在現場派員工戒護禁止幼兒獨立使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正常使用致傷,請被上訴人提出監視畫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裁判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實驗室報告,即認被上訴人之產品具備安全性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