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數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
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網公司)於民國
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
銷商合約書,嗣被告數網公司於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電腦商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7,705元,被告數網
公司應於94年6月25日支付貨款,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
但被告數網公司迄未依約清償貨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
連帶給付貨款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05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
原告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157,705元,及自9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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