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葉佳榮 (即「 葉耿豪葉信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耿豪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倍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主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原告111年8月26日日銀字第1112000198340號函可稽,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耿豪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繼承人葉耿豪於95年間以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之346,609元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5%,且每月10日以39,8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繼承人葉耿豪僅繳款至103年5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被繼承人葉耿豪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2,261元,又被繼承人葉耿豪於10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葉耿豪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耿豪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耿豪除戶謄本、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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