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霆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霆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後餘重0.1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後餘重0.1808公克),並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1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後餘重0.1808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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