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林江修 相對人 吳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抗告人口頭約定待回大陸將一切安頓後,要帶子女前往居住,並同時以子女日後若上大學怕無力扶養,遂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保障,詎料,相對人並未依約帶走子女,且子女之扶養費皆由抗告人支付,亦未有借貸金錢之實,由此可知,相對人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訛稱為保障子女日後上大學之生活費而要求抗告人簽發,但相對人實際並無扶養之實,且兩造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相對人顯有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本票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94年7月26日│200萬元│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26日│CH266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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