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勝雄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道○號公路北上5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對鄭勝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兼衡其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教訓,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從事司機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