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晚上9時許,在雪山隧道內之營業用大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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