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間8時至翌日即104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權櫃KTV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樟仔園文化區休息,再接續前開犯意騎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南門路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護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即百分之0.204),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04,高於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自摔之車禍事故而致自己受傷,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機械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