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威而鋼商標之偽藥壹瓶(驗畢餘貳拾捌錠藥丸)及偽造威而鋼商標之空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開營業處所,以一顆新臺幣250元之價格,販售該瓶VIAGRA威而鋼藥品」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接續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在上開營業處所,多次以1顆新臺幣250元之價格,販售該偽造VIAGRA威而鋼商標之偽藥予不特定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獲照片、檢驗報告、宜蘭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三)扣案之威而鋼偽藥1瓶(驗畢餘28錠)及空瓶2瓶。
三、檢察官請求被告應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宜蘭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被告業已於97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5萬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