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二三二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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