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
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因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楊家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同事之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