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43歲,以工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林資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淵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7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公司飲用保力達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民生東路路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武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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