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原告 林銘展 被告 林存彥
林進全 (住址詳卷) 林奕成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2、530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林銘展前曾以被告林存彥、訴外人 林文振 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02、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且原告對本件被告林存彥、林進全、林奕成聲請交付審判(即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