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務農基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告 林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瓊 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廖丁川 訴訟代理人 黃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務農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農務管理員,僱傭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薪資、交通津貼、就業獎勵金等,但尚欠每日500元,共225日,總計112,500元之務農基金尚未發放,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務農基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本案係被告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108年度雲林縣蔬菜產業機械代耕服務試辦計畫」招募之農務人員,計畫所有支出應符合計畫內容方得支用。本計畫核定之獎勵金核發內容為就業獎勵金、交通津貼、農務人員參加教育訓練獎金、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婚假、喪假、病假、產假、及按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付之特休等5項,並無編列務農基金支出內容,被告招募簡章內容亦無務農基金一項。有關農委會「改善農業缺工措施--農業人力團計畫」下有各種不同技術團及專業團,各團的計畫內容並不全然相同,有關務農基金爭議部分,經被告向農委會請示,農委會亦稱並無編列務農基金經費,應無疑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農務管理員,已領取全部薪資及交通津貼、獎金等可請領之項目,只剩「務農基金」未領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務農基金,則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固提出「108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農業人力團計畫獎勵(助)金核發方式修正說明」附件一載有「務農基金修正後每工作累計滿一日(8小時)核發500元累計至契約終止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而,上開資料係農委會辦理農業人力團計畫之年度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內容係針對獎勵金項目與核發方式檢討修正,其中「務農基金」係為參與計畫農務人員獎勵項目之一,依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核發,全年額度上限為12萬元,並於契約屆滿後一次核發,作為農務人員爾後自行投入農業經營所需基金。鑑於農業人力團計畫項下共有農業技術團、農業耕新團、產業專業團、機械耕作團、人力活化團等工作計畫,各工作計畫之獎勵項目與作業規定係依個別地區產業人力需求配置,並非一體適用,而應依其工作計畫核定內容為準。農委會亦已函覆被告,其所提計畫核定內容並未編列務農基金,故亦無給付務農基金之疑義等語,有農委會109年3月31日農輔字第10902119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又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招募廣告及招募簡章(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第59頁、第95至99頁),可知原告薪資結構為日薪、從農獎勵金、交通津貼等,並無「務農基金」一項,此與被告製作之108年12月、108年2至12月之全體農務人員薪資、獎勵、津貼、勞健保明細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31至51頁),且被告提出之「108年度雲林縣蔬菜產業機械代耕服務試辦計畫」說明書不論是核定本或變更核定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第77至93頁),均無「務農基金」之記載,故原告以農委會108年1月15日之會議紀錄指稱被告應給付務農基金等語,容有誤會,難予准許。
㈡又原告陳稱其所持有之「108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農業
人力團計畫獎勵(助)金核發方式修正說明」附件一乃被告提供給原告,故被告應該照該附件一之內容給付務農基金等語,然而,上開文件為被告文書即證人 廖寶月 交付原告,固為證人廖寶月所不爭執,然其證述略以:因為獎勵金的部分有修正,所以我才給原告看,原告問我依據在哪裡,所以我才把檢討會議記錄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該附件一中係就「就業獎勵金」、「交通津貼」、「訓練獎助金」、「務農基金」之各種項目為表格化之修正說明,核與「107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農業人力團計畫」工作檢討會議記錄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且農委會已明確函覆本計畫並無務農基金之編列,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文書即證人廖寶月將紙本會議記錄交由原告閱覽,即認被告有給付務農基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綜上,農委會固於108年1月15日就農業人力團計畫為工作
檢討會議(即「107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農業人力團計畫」工作檢討會議記錄)就農業人力團獎勵(助)金核發方式予以討論修正,但該會議與會者有各縣市政府、各地農會以及各職業工會、運銷合作社、生產合作社等單位,並非只有被告,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
8至138頁),且該農業人力團計畫下有各該單位提出之不同之子計畫,並非所有之子計畫都有「務農基金」之編列,已據農業會函告如上述,故原告依該會議記錄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務農基金112,50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訴訟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