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原告 何品鋒
被告 江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第1車道直行,於行經文心路3段506號前時,因服用酒類後判斷力、應變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停等左轉號誌之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張呈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萬元、㈡鍍膜費用3萬元、㈢租車費用5,400元、租車里程使用費2,334元、前往修車廠取車所支出之計程車資2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租車費用5,400元、租車里程使用費2,334元、計程車資225元均不爭執;對臺中市汽車同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賠償鍍膜費用3萬元顯高於市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服用酒類後判斷力、應變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維修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第131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路段時,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其他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等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卷第29頁),顯見其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每公升0.15毫克,復因酒精之作用致判斷力、應變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其前方停等左轉號誌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失等情,而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直減損之損害並未爭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為:「㈠上述(按指系爭車輛)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2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㈡該車因發生車禍事故,更換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故該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2月20日(112)中汽吉字第11200072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兩造對上開鑑定意見均無意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鍍膜費用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新購入時即有鍍膜,並因而支付費用3萬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大面積受損,故原有鍍膜已失其效力等情,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奢穆特車體鍍膜出具之收據及保固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系爭車輛原有鍍膜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鍍膜費用以2萬元為合理,原告主張3萬元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經查,觀之上開收據及保固卡上所載施工日期均為111年1月6日,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同年月10日發給行車執照等情,則有車輛基本資料附於偵卷可證(見該卷第71頁),顯見原告確係在購入系爭車輛後,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已支出3萬元之鍍膜費用無訛,被告空言泛稱應以一般鍍膜市價2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自後撞及後,再往前推撞前車,致前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右後門、前葉子板等處均有受損,而須更換零件或重新烤漆、板金,為避免局部或零星施作之新、舊不同,系爭車輛於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全車施作鍍膜應有其必要性,堪以認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6日鍍膜後,至同年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則於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鍍膜部分所受損害時,自應將鍍膜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原施作之鍍膜,其保固期限為2年,有上開保固卡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鍍膜使用年限應為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8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鍍膜自施作日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月6日,應以2月計算,則鍍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鍍膜之損失部分,應以26,58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租車費用、租車里程使用費、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須維修,致須租賃車輛或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5,400元、租車里程使用費2,334元、計程車資225元,共計7,959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20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鍍膜費用之損失26,580元、租車費用5,400元、租車里程使用費2,334元、計程車資225元,共計134,539元(計算式:100,000+26,580+7959
=134,539)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39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00×0.684×(2/12)=3,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3,420=26,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