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125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付款2,990元,但被告自
111年3月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一、四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21頁)。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