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7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何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減縮後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本件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往榮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高榮路606號附近,因操控失當而越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以致撞擊對向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范姜榮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BCH-6101號自小貨車受損,經將前揭自小貨車送修後,共支出13萬7619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6萬7360元、工資7萬259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肇事全責,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4586元(即折舊後零件費2萬4327元、工資7萬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CH-6101號自小貨車行照、車損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減縮後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