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25號
上訴人即原告 顏盟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香蓮 住花蓮縣○○鄉○○村000鄰○○路○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121、12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卷12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