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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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章建華

被告 林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催索後,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月12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狀(下稱聲明異議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提出異議,並於該狀中陳稱: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伊不能貿然給付,並已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提出異議云云(見卷3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21頁)。又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主張已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對其原委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9月1日,原告並於當日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支票

林婉玉

111年9月1日

50萬元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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