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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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告 曾繁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5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此等情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