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462號、第645號、第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3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76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月5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0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後,於92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8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8月又15日、3月,,並就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1月後,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下列各物品:
㈠98年1月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黃昏市場前處,為執行緝毒勤務之員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丟棄於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管1支。
㈡98年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工地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開黃昏市場入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而丟棄於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㈢98年3月1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98年3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號附近,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因未帶任何身分證件,乃隨同員警返所查證,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玻璃吸管1支扣案可佐;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查,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佐;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87年9月3日、88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91年1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之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4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4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4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1.5公克),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證,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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