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八日,並與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他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又十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0之三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編號UL/2009/102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三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於犯罪後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已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戒毒(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診字第9800435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