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第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美(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各係共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7罪、11罪及4罪,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1罪、11罪、4罪及3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 蕭翰翔郭育汝魏廷炎 等人指示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惟郭育汝、魏廷炎就相同事件僅遭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然原審竟於被告已自白之情形下,仍重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似有過重之虞。又被告尚有不良於行之年邁老母待奉養,下有年幼孫子女待照顧,且現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經濟狀況極差。被告執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懇請改判較輕之刑罰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之主辦會
計人員,不思正當執行其職務,竟使用不實進貨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公司均有實際進貨,買的部分均有付款,所以才有匯款單,公司應該沒有逃漏稅,我都是照送貨單開立發票,我不是那麼懂送貨單內容,公司沒有買賣假發票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目前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各所共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7罪、11罪及4罪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1罪、11罪、4罪及3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9、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美犯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玉美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2月之期間,擔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相關會計帳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蕭翰翔則係○○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玉美明知○○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向附表一「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與蕭翰翔共同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一「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附表一「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公司於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85,684元。
(二)陳玉美明知○○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蕭翰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蕭翰翔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逃漏附表二「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總金額合計5,387,8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陳玉美於98年4月至100年8月之期間,擔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相關會計帳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郭育汝、魏廷炎分別於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99年12月22日迄今擔任○○公司之董事,於其等任職期間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玉美明知○○公司於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並未向附表三編號1至11「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與郭育汝共同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11「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附表三編號1至11「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2,950,881元。
(二)陳玉美明知○○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並未向附表三編號12至15「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與魏廷炎共同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三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附表三編號12至15「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1,336,028元。
(三)陳玉美明知○○公司於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四編號1至11「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郭育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前開公司(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11「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四編號4至11「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郭育汝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4至11「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505,3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陳玉美明知○○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四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魏廷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四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魏廷炎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12至15「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合計1,130,1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陳玉美於10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擔任○○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高雄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相關會計帳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呂幸諭 則係○○高雄分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玉美明知○○高雄分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五「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呂幸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五編號1至2「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五編號1至2「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呂幸諭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1至2「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附表五編號1至2「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54,5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被告陳玉美取得○○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4紙,進項金額合計11,755,000元,進項稅額共587,750元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卷第10-11、20頁),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開部分僅為敘述○○高雄分公司嗣後虛開發票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公司之緣由,並非起訴被告就前開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文字(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61-62頁)。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以經公訴人上開刪除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重訴卷第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9-83頁),核與證人蕭翰翔、呂幸諭、 陳冠宗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卷第9-12、17-20、35-41頁,10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67-70、309-319頁,109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一第57-60頁,110年度偵字第37474號卷第15-18頁),並有附表七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七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進項稅額」是公司基於營業目的而買進相關物品時所付出之價金金額當中的營業稅額,亦即公司在付款當下就已經繳交營業稅,這個營業稅的額度即是進項稅額。又「可扣抵進項稅額」是指由於公司購買與營業相關之物品時已經付過一次營業稅,所以之後銷貨時在申報營業稅時可以將「進項稅額」扣回來,以免重覆繳交營業稅。比如,公司進貨可以當做進貨成本,而因進貨所付出5%的營業稅稅金就成為「進項稅額」,這個金額可以抵減公司因銷貨原本所需付給政府的營業稅,不必重覆支付。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金額應以附表一至五「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金額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及(二)所示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2、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及(二)分別與○○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蕭翰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郭育汝及魏廷炎共犯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蕭翰翔、郭育汝及魏廷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二(三)及(四)、三之所為,關於以○○公司、○○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於幫助事實欄一(二)、二(三)及(四)(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三(不包含附表五編號3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蕭翰翔、郭育汝、魏廷炎及呂幸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前開三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及(二)「申報營業稅年別及月份欄」所示期間,所為共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各共計7期、11期及4期,均應各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共7罪、11罪及4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三)、(四)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1、2)「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包括○○實業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共計11期、11期、4期及3期,均應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共11罪、11罪、4罪及3罪。
5、被告就上開所為共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共7罪、11罪及4罪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共11罪、11罪、4罪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於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三)、(四)、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復就上開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不思正當執行其職務,竟使用不實進貨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公司均有實際進貨,買的部分均有付款,所以才有匯款單,公司應該沒有逃漏稅,我都是照送貨單開立發票,我不是那麼懂送貨單內容,公司沒有買賣假發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目前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係在97年1月至100年8月間、103年3月至同年8月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9,472,593元,其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9,231,375元。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蕭翰翔原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安排郭育汝自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接續蕭翰翔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魏廷炎則繼之於99年12月22日起迄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蕭翰翔、郭育汝、魏廷炎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與渠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自98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並無銷貨與○○實業有限公司,竟由渠等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0紙,並交付與○○實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實業有限公司遂持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9,2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蕭翰翔、呂幸諭、陳冠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原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然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六所示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共30紙,並交給○○實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附表六「進項稅額即可抵扣進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云云,然○○實業有限公司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一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0413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卷第92-93頁),公訴人並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第61-62頁),因此即無○○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示有關○○實業有限公司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進貨及進項稅額暨附表一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申報營業稅年別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額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主文197年1月至2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1,264,85163,243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1,264,85163,243297年3月至4月○○科技有限公司97年4月128,419,949421,001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國際有限公司97年4月1719,492,044974,601共計2927,911,9931,395,602397年5月至6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32,880,000144,00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科技有限公司97年6月199,712,362485,619○○資訊有限公司97年6月34,138,857206,943○○國際有限公司97年6月1210,077,612503,881共計3726,808,8311,340,443497年7月至8月○○科技有限公司97年8月106,380,381319,019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資訊有限公司97年8月86,454,285322,715○○國際有限公司97年8月1814,956,785747,840共計3627,791,4511,389,574597年9月至10月○○資訊有限公司97年10月52,600,000130,00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國際有限公司97年10月1713,995,866699,794共計2216,595,866829,794698年1月至2月○○科技有限公司97年2月42,741,850137,093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42,741,850137,093798年7月至8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344,82117,241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國際有限公司98年8月1253,82512,691共計4598,64629,932總計133103,713,4885,185,6841.○○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張,進項金額共344,821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7,241元。2.○○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張,進項金額共253,825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2,691元。3.○○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張,進項金額共1,264,851元,抵扣營業稅額共63,243元。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張,進項金額共2,880,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44,000元。5.○○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45張,進項金額共27,254,542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362,732元。6.○○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資訊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6張,進項金額共13,193,1422元,抵扣營業稅額共659,658元。7.○○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64張,進項金額共元,抵扣營業稅額共元。附表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附表二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申報營業稅年別申報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額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主文197年1月至2月○○有限公司97年2月112,857,140142,86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12,857,140142,860297年3月至4月○○資訊有限公司97年4月182,0114,101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910,638,208531,913共計2010,720,219536,014397年5月至6月○○有限公司97年6月73,023,618151,182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16,059,283802,967共計3319,082,901954,149497年7月至8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15,917,000795,85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限公司97年8月94,146,191207,309○○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10,173,143508,659共計4730,236,3341,511,818597年9月至10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23,823,0001,191,15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7,652,382382,618共計4131,475,3821,573,768697年11月至12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74,660,000233,0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限公司97年12月21,430,00071,500共計96,090,000304,500798年1月至2月○○國際有限公司98年2月257,1432,857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限公司98年2月1150,0007,500共計3207,14310,357898年3月至4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1,860,30093,015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43,375,000168,750共計75,235,300261,765998年5月至6月○○國際有限公司98年5月118,0009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1,635,00081,750共計41,653,00082,6501098年9月至10月○○有限公司98年10月1128,5716,429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128,5716,4291199年1月至2月○○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70,0003,5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70,0003,500總計177107,755,9905,387,8101.開立不實發票予○○企業有限公司:共1張,銷售金額共70,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3,500元。2.開立不實發票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58張,銷售金額共46,260,3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313,015元。3.開立不實發票予○○國際有限公司:共3張,銷售金額共75,143元,抵扣營業稅額共3,757元。4.開立不實發票予○○資訊有限公司:共1張,銷售金額共82,011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101元。5.開立不實發票予○○有限公司:共31張,銷售金額共11,735,52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586,780元。6.開立不實發票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共83張,銷售金額共49,533,016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476,657元。附表三:○○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進貨及進項稅額暨附表三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申報營業稅年別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額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主文198年3月至4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76,19023,81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476,19023,810298年5月至6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4,286714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6月21,558,00077,900共計31,572,28678,614398年7月至8月○○有限公司98年7月32,018,800100,94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8月1750,00037,500共計42,768,800138,440498年9月至10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350,00017,50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10月1150,0007,500共計2500,00025,000598年11月至12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1,142,50057,125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12月1912,25045,613○○興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32,100,000105,00098年12月31,290,00064,500共計95,444,750272,238699年1月至2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80,70049,035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2月2811,55040,578○○有限公司99年1月1662,20033,11099年2月1956,10047,805○○興業有限公司99年1月1504,00025,20099年2月21,579,20078,960共計95,493,750274,688799年3月至4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381,00069,05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4月42,375,000118,750○○有限公司99年3月2975,00048,75099年4月1520,00026,000○○興業有限公司99年3月21,372,80068,64099年4月1624,00031,200共計137,247,800362,390899年5月至6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298,95264,948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6月21,000,00050,000○○有限公司99年5月32,147,000107,35099年6月32,295,000114,75099年6月進貨退回及折讓1-805,000-40,250共計126,740,952337,048999年7月至8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52,896,950144,848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8月63,723,300186,165○○有限公司99年7月1805,00040,25099年8月2880,10044,005共計148,305,350415,2681099年9月至10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53,062,800153,14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10月53,150,500157,525○○有限公司99年9月21,715,00085,75099年10月53,715,000185,750共計1711,643,300582,1651199年11月至12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3,969,900198,495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12月32,242,000112,100○○有限公司99年11月32,107,500105,37599年12月21,310,00065,500共計139,629,400481,47012100年1月至2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2,288,400114,42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2月43,303,500165,175○○有限公司100年1月21,728,00086,400共計97,319,900365,99513100年3月至4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2,454,900122,745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4月64,866,600243,330○○有限公司100年3月1944,00047,200100年4月1888,75044,438○○興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21,302,00065,100共計1310,456,250522,81314100年5月至6月○○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211,40060,57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6月31,120,50056,025○○有限公司100年5月31,645,00082,250100年6月31,645,00082,250共計125,621,900281,09515100年7月至8月○○有限公司100年7月21,647,00082,350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8月21,675,50083,775共計43,322,500166,125總計13485,738,1804,286,9091.○○企業有限公司自○○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76張,進項金額共46,741,178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337,061元。2.○○企業有限公司自○○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44張(未含一張進貨退回),進項金額共31,029,950元(未含一張進貨退回金額805,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551,498元(未含一張進貨退回抵扣額40,250元)。3.○○企業有限公司自○○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4張,進項金額共8,772,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38,600元。附表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編號四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申報營業稅年別申報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額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主文198年3月至4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4月2536,000無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2536,000無298年5月至6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5月2737,000無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6月1231,000無共計3968,000無398年7月至8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7月1836,000無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8月1752,400無共計1,588,400無498年9月至10月○○○○○○有限公司98年9月1922,50046,125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10月1922,50046,125共計1,845,00092,250598年11月至12月○○興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42,490,000124,5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8年12月31,320,00066,000○○實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1472,500無98年12月1525,000無○○○○○○有限公司98年11月1909,00045,45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943,00047,150共計116,659,500283,100699年1月至2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9年1月43,600,000180,0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興業有限公司99年2月31,784,80089,240○○○○○○有限公司99年1月1510,00025,50099年2月21,600,00080,000共計107,494,800374,740799年3月至4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9年3月21,800,00090,0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4月21,800,00090,000○○興業有限公司99年3月21,050,00052,50099年4月42,213,000110,650○○實業有限公司99年3月1306,000無99年4月1306,000無共計127,475,000343,150899年5月至6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9年5月21,800,00090,0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6月21,800,00090,000○○興業有限公司99年5月31,788,50089,42599年6月43,235,000161,750○○實業有限公司99年5月1400,000無99年6月1400,000無共計139,423,500431,175999年7月至8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9年7月21,800,00090,0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8月21,800,00090,000○○興業有限公司99年7月32,113,000105,65099年8月21,741,00087,050○○實業有限公司99年7月1480,000無共計107,934,000372,7001099年9月至10月○○○○有限公司99年9月21,730,00086,5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10月32,475,000123,750○○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9年9月21,800,00090,00099年10月21,800,00090,000○○實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32,130,000無共計9,935,000390,2501199年11月至12月○○○○有限公司99年11月21,537,00076,85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9年12月32,297,800114,890○○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31,685,500無99年12月32,268,800無共計7,789,100191,74012100年1月至2月○○○○有限公司100年1月21,466,00073,3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2月32,481,500124,075○○○○○○有限公司100年1月32,637,000131,850100年2月1846,00042,300共計7,430,500371,52513100年3月至4月○○○○有限公司100年3月32,492,000124,6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4月43,286,000164,300○○實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21,482,000無100年4月21,638,000無共計8,898,000288,90014100年5月至6月○○○○有限公司100年5月52,450,000122,5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6月73,360,000168,000○○實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2915,500無100年6月1408,000無共計7,133,500290,50015100年7月至8月○○○○有限公司100年7月31,882,80094,14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7月銷貨退回及折讓1-202,800-10,140100年8月21,702,50085,125共計53,382,500169,125總計12788,290,0003,589,0151.開立不實發票予○○○○有限公司:共38張(未含一張銷貨退回),銷售金額共26,957,800元(未含一張銷貨退回金額202,8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347,890元(未含一張銷貨退回抵扣額10,140元)。2.開立不實發票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20張,銷售金額共18,000,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900,000元。3.開立不實發票予○○興業有限公司:共28張,銷售金額共17,735,3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886,765元。4.開立不實發票予○○實業有限公司:共30張,銷售金額共16,509,700元。5.開立不實發票予○○○○○○有限公司:共10張,銷售金額共8,347,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17,350元。6.開立不實發票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張,銷售金額共943,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7,150元。附表五:○○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附表六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申報營業稅年別申報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額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主文1103年3月至4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3,066,000153,30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3,066,000153,3002103年5月至6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025,000101,250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12,025,000101,2503103年7月至8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2607,50030,375(未申報)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工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2472,50023,625(未申報)共計41,080,00054,000(未申報)總計66,171,000254,5501.開立不實發票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2張,銷售金額共5,091,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54,550元。2.開立不實發票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共2張,銷售金額共607,500元,惟並未抵扣營業稅額30,375元。3.開立不實發票予○○工業有限公司:共2張,銷售金額共472,500元,惟並未抵扣營業稅額23,625元。附表六:○○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實業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編號四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申報營業稅年別申報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額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198年3月至4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4月2536,00026,800共計2536,00026,800298年5月至6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5月2737,00036,85098年6月1231,00011,550共計3968,00048,400398年7月至8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7月1836,00041,80098年8月1752,40037,620共計21,588,40079,420498年11月至12月○○實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1472,50023,62598年12月1525,00026,250共計2997,50049,875599年3月至4月○○實業有限公司99年3月1306,00015,30099年4月1306,00015,300共計2612,00030,600699年5月至6月○○實業有限公司99年5月1400,00020,00099年6月1400,00020,000共計2800,00040,000799年5月至6月○○實業有限公司99年7月1480,00024,000共計1480,00024,000899年9月至10月○○實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32,130,000106,500共計32,130,000106,500999年11月至12月○○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31,685,50084,27599年12月32,268,800113,440共計63,954,300197,71510100年3月至4月○○實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21,482,00074,100100年4月21,638,00081,900共計43,120,000156,00011100年5月至6月○○實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2915,50045,775100年6月1408,00020,400共計31,323,50066,175總計3016,509,700825,485附表七:
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頁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9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0217號函暨所附告發書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745卷第5-10頁2新開營業人訪問卡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二第8-9頁3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同上偵卷第10頁4○○公司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7-19頁5屋主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合約書同上偵卷第20、21、23-28頁6○○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1頁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偵卷第40-42頁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書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一第43-46頁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73卷第23-28頁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同上偵卷第29-36頁1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404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04號卷第5-6頁12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同上偵卷第7-26、57-77、79-121、135-136頁13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同上偵卷第29-35、41-42、43-58頁14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偵卷第385-392頁15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上偵卷第303-314、393-396、397、399-400、401-405、407-410、315-318、319-322、323-326、327-330、331-334、363-366、411-414、417-418頁1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308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31卷一第5-7頁17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同上偵卷第9-24、49-57、59-163、31-34、165-169頁18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31卷二第23-24、46-59、55-57、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31卷一第125、213-253、325頁19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同上偵二卷第11-22、101-112頁20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同上偵一第93-98頁21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上偵二卷第43-44、53-54、同上偵一卷第115-119、197-198、211-212、313-314、321-323頁22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同上偵一卷第337-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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