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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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潘玟 錡被告 李芳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永學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具狀、且於同年3月27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327,930元(本院卷二第37、44頁),復於103年5月14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930元,及自請求加計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其歷次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月21日在好康菜店跌倒,肩膀撞到地板,由
救護車送至最近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改制前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當時僅頭部及左手能活動,被告為基隆醫院急診室主任,係當天負責處理急診之醫師,受理原告之求診。被告讓原告照X光,且於診治後告知原告「骨頭都是好的」,被告要幫原告打止痛針,原告認為打止痛針無治療效果而表示不用,詢問可否住院,被告表示不行,原告遂結帳、索取診斷證明書後回家。同年1月24日,原告之傷勢更劇烈疼痛,在沒喝水情形下狂尿,體溫上升至37.8℃,再由救護車送去基隆醫院急診,仍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再度照X光,當場接受止痛針注射,脊椎部分雖緩解不痛,右手仍非常疼痛,向被告反應止痛針為何無法緩解手部疼痛,被告當時(19時)正與 陳輝財 醫師交班,向原告回答不知道即下班離去。被告離開前,有要求原告回家後作復健運動,原告因而遵照被告囑咐作手指爬梯舉手運動,希望早日復原。原告在家持續復健後,情況並未好轉,於
101年3月1日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看診,醫師要求原告作舉右手之動作,原告舉不起來,醫師要求原告將右手掌張開轉轉看,原告亦作不出此動作,醫師因此要求原告照X光,進而告訴原告有骨折情形。原告將先前於101年1月21日在基隆醫院急診取得之X光片拿給醫師看,醫師表示從X光片可看出有骨折,且當場向原告指出骨折位置,並告知原告目前狀況不能開刀,動作需小一點,讓骨頭自然慢慢癒合,除開止痛藥給原告,尚表示這種情形不能做復健。原告於數日後又至汐止國泰醫院做超音波檢查,醫師表示原告之右肩後方筋膜破洞。故原告持續休養至醫師表示破洞已癒合後,才開始在汐止國泰醫院及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進行復健。
㈡原告提出之X光片可看見齒狀之骨折及前肩下筋膜之撕裂傷
,骨頭傷勢未癒合前若進行復健運動,會使傷勢更嚴重,由於被告查看X光片時疏未發現原告當時已有骨折,告知原告在家作復健運動,原告因希望早日復原,遵照被告之囑咐作手指爬梯及舉手運動,結果卻使肩部輕微骨折成為大窟窿及多處裂紋。倘被告在第一時間幫原告以石膏固定骨折處且不要求回家作復健運動,或將原告轉往大醫院治療,即不會造成後來原告長期難忍之疼痛。被告草率之診療行為,致原告之傷勢更加嚴重,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㈢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1,327,930元,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930元:
原告為治療上述骨折傷勢及進行復健,曾多次至汐止國泰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及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就診,前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7,93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810,000元:
原告是專業看護,於受傷前在慈愛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派遣至醫院照顧病患之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因上述骨折情形嚴重,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每月以45,000元計算,自101年1月21日起算18個月,共計受有810,000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因疏忽未仔細看X光片,且治療方向錯誤,導致原告在臥床期間,努力做錯誤之復健動作,使原屬輕微之骨折轉變成嚴重之骨折,該段期間原告均無法下床,大、小便均須在床上解決,身體疼痛不堪,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930元,及自請求加計損害賠償金
額之利息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在101年1月21日、同年1月24日為急診患者即原告看
診,均符合規定,並無疏失。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21日被送來基隆醫院急診,有照X光,被告表示沒有骨折,原告曾詢問被告可否住院,被告表示不行,原告即索取診斷證明書返家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101年1月24日再來基隆醫院急診,被告於該日19時下班前曾向原告詳細說明檢查報告,絕無答以不知道即離去之情事,且該日急診護理記錄單明確載有:「22:07IV(點滴注射)完Dr陳輝財已解釋data(檢查報告)予MBD(可以讓患者出院)改OPD(門診)」,原告若有不清楚病況,於該日22時7分離院前仍可向陳輝財醫師詢問。原告於書狀中自述在101年1月24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室時體溫上升至37.8℃,惟實際上護理記錄顯示原告當時體溫為37.6℃,且急診醫囑記錄單101年1月24日紙本單記載,原告在101年1月24日16時42分即已開始大量液體點滴注射,原告主張其狂尿、醫師不聞不問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告知急診醫護人員其有狂尿現象及尿量。
㈡在101年1月21日急診時,被告有親自診療,原告有照X光
片(包含右肩部),當時從電腦之影像傳輸系統(即以電腦螢幕看數位影像)看不出有移位性骨折,故被告有告知原告,從影像中看來沒有骨折,被告有詢問是否需要打止痛針,原告表示不用。原告在101年1月24日由救護人員送來急診,當時體溫37.6℃,被告有幫原告抽血檢查、點滴注射,且再進入電腦系統查詢101年1月21日放射線科所提供之報告,報告顯示放射線科醫師之判讀結果亦認為沒有移位性骨折。101年1月24日係幫原告照檢查腹部、腎臟、輸尿管、膀胱之X光片,因原告當時陳述有小便疼痛症狀,該日所照之X光片主要不是在判斷脊椎,因為在1月21日已有幫原告照脊椎側面之X光片。
㈢基隆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中有記載當時放射線科之報告中「
無記載有骨折」,且101年1月21日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影本顯示,該報告第一句為「Nodefinitebonefracture」(無具體、確切骨折),該報告醫師領有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證書。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及1月24日為原告診療時,已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在當時、當地之醫療環境、設施水準之條件下,被告為急診科醫師,判讀X光片結果記載為「nodisplacedbonyfracture」,且在101年1月24日再次診療時,被告有經由醫院電腦系統查詢由放射線科專科醫師 林志姮 醫師之判讀結果,該報告第一句亦顯示無具體、確切骨折,依據衛生署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之要求,被告符合當時急診醫療處置之一般醫療照護水準。
㈣肱骨粗隆的非移位性骨折,在一般X光之判斷上有其難度,
可能會有遺漏,此有醫學文獻可以佐證。被告是急診室醫師,不是骨科醫師,在醫療定位上,係針對維持生命健康最低標準之緊急醫療;被告在101年1月21日有告知原告應繼續追蹤治療,此由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即足查知。原告之第二次急診主訴是發燒問題,單純的骨折不會發燒。針對難以診斷之肱骨粗隆非移位性骨折,可能需要動用到超音波或核磁共振等檢查,此等檢查項目在急診室無法安排,亦非在急診時必須完成之項目。被告曾建議原告回門診複查,由專科醫師做進一步之確定診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即醫師李芳年,於原告到基隆醫院急診治療期間,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21日及101年1月24日曾被送至基隆
醫院急診室接受急診,斯時被告係急診室主任,負責為原告診療,且原告於101年1月21日有照X光,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骨折,原告曾詢問被告可否住院,被告表示不行,原告即索取診斷證明書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基隆醫院於101年1月21日及101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1、6-2、6-4、7、11頁),並有基隆醫院於101年8月21日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至45-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於101年3月1日起改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門診求診,經該院診斷有「右肩肱骨頭粗隆撕脫性骨折、右肩後續性關節周圍炎」之病症等情,亦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於101年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復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汐管歷字第1214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予本院,函文中說明:病患於101年3月1日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右肩於101年1月19日拉扯挫傷導致活動不良併疼痛,經X光檢查顯示右肩粗隆有撕脫性骨折,門診僅告知病患於本院檢查之結果(本院卷一第127至141頁),另曾針對本院之函詢事項覆稱:病患於101年3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101年1月19日右肩捩挫傷導致活動範圍持續受限且疼痛,理學檢查顯示外傷性肩關節周圍炎,於粗隆部有明顯疼痛,活動範圍約75度;病患當時有附上外院之X光片光碟顯示影像,但時間距當時已有六週之隔,且光碟影像不清楚。因病患當時提供給本院參考之X光片影像資料不清楚,故安排病患於本院重照右肩X光,據本院於101年3月1日之X光影像有顯示粗隆撕脫性骨折之徵象,亦有告知病患本院X光片之臨時診斷。其後病患於3月1日之X光影像報告及7月3日核磁共振之報告亦顯示前述之診斷等情,有該院102年2月26日(102)汐管歷字第122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1日因跌倒被送至基隆醫院急診時
,肩部已有骨折情形,且該日在基隆醫院所照之X光片已顯示有骨折,被告卻未能判讀出有骨折,甚至向原告表示沒有骨折、可進行居家復健運動等情,並提出其在基隆醫院拍攝之X光片為證。被告則抗辯其於101年1月21日從電腦影像傳輸系統看不出有移位性骨折,且於101年1月24日再進入電腦系統查詢101年1月21日放射線科提供之報告,因報告顯示放射線科醫師之判讀結果亦認為沒有移位性骨折,故其於101年1月21日對原告表示無骨折情形,應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本院曾函詢基隆醫院關於101年1月21日之放射線科報告內容,經基隆醫院函覆表示:「有關詢問 潘君 於101年
1月21日至本院急診時曾拍攝X光片,當時放射線科之報告中,有無記載發現其有移位性骨折之狀況?依代理主治醫師表示,無記載有骨折」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1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1頁),且前述函文檢送之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中,的確有「Nodefinitebonefracture」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基隆醫院於101年1月21日所攝X光片及基隆醫院函覆本院之X光影像光碟片,送請中華國放射線醫學會進行判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X光片中可看出有骨折情形,尚未位移,為肱骨大粗隆骨折(fractureofthehumeralgreatertuberosity);如由電腦中查閱所送之X光片之電子檔案,判讀結果無顯著不同」,有該醫學會102年6月7日(102)放醫字第063號函附卷足查(本院卷二第67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1日因跌倒至基隆醫院急診時,肩部已有骨折,且該日進行X光檢查,「客觀上」從X光片或電腦檔案可查知有骨折情形,尚堪採信。然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雖有骨折,惟係屬尚未位移之骨折,對照基隆醫院101年1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被告在「判斷X光片時間及結果」欄係填載「nodisplacedbonyfracture」(無移位性骨折,參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而基隆醫院當時由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檢查報告中,亦表示無明顯骨折情形,且並未在檢查報告中表明「發現有非移位性骨折」之情事。然而非移位性骨折(僅裂開,而無位移之明顯外觀)在X光判斷上相較於移位性骨折更具難度,業據被告提出醫學文獻佐證此等抗辯(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被告係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是否能要求被告與骨科專科醫師或放射線科專科醫師針對X光片中有無骨折之情況具有相同之判讀能力,以及在本件具體個案中,可否認定被告係「應能發現有骨折、卻疏忽未發現有骨折」而具有過失,應屬本件相當重要之爭點。
㈣本院為此檢送全案卷證發函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進行醫療糾紛之鑑定,詢問:「1.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同年月24日為原告診斷病情並提供專業意見,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基隆醫院於10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均有對原告為X光檢查,從1月21日之X光片及光碟內檔案在電腦上顯示之影像觀察,原告是否確實有骨折情形?以被告係急診科主治醫師(而非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身分,依醫療常規,可否看出有骨折情形?依一般對於急診科專科醫師及主治醫師之訓練,被告對於上述影像資料是否理應具有正確判讀之能力?」前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如下:「(一)⒈依基隆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01年1月21日李醫師身體診察後,開立X光檢查,並給予病人局部冰敷治療。X光檢查結束,經李醫師閱X光片後,認為無明顯骨折,故建議病人出院。另依病歷紀錄,當日病人自述不需施打止痛藥物及不需開立止痛藥,此部分於病歷中有病人家屬簽署以資佐證,故李醫師允其出院返家,符合醫療常規。⒉10
1年1月24日病人因持續劇烈背痛及頭痛至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因當時病人體溫37.6℃,呈現體溫上升之情形,故李醫師為其施行抽血、尿液、腹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並給予點滴注射及止痛藥物,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0.9g/dL、血球比容值33.2%、飯前血糖值138mg/dL,其餘項目正常。
另針對病人之背痛,李醫師進一步查閱該院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對1月21日X光檢查之正式報告,其報告為無明顯骨折(
Nodefinitebonefracture)。李醫師係查證前述判讀結果後,告知病人無骨折情形。依病人到院時之主訴,李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診治醫師為陳輝財醫師,而非李醫師。(二)⒈依卷附基隆醫院101年1月21日之右肩X光檢查影像光碟內檔案在電腦上顯示之影像觀察,可發現病人右肱骨大粗隆處有非移位性骨折。⒉依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在訓練過程中,僅有一個月之影像醫學訓練,且學習內容需涵蓋一般性胸腹骨骼肌處放射學檢查、全身各部位電腦斷層檢查及胸腹部超音波檢查之學習;與放射線(診斷)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之規定相比,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訓練中至少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時間全時訓練基礎放射學檢查,因此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於影像判讀之訓練質量上,自難以與放射線科專科醫師相提並論,故李醫師對該病人之影像判讀能力,應無法超越接受完整訓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因而倘若該院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報告尚無法發現該肩部部位之非移位性骨折,則實難苛求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有超越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閱片能力與經驗。依基隆醫院之
101年1月21日右肩X光檢查報告,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報告為「無明顯骨折」。以李醫師身為急診科主治醫師,未能發現病人右肱骨大粗隆處有非移位性骨折,致使李醫師於10
1年1月24日病人就診時,依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正式報告,告知病人其X光之檢查報告為無骨折,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上開鑑定意見顯已表明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之訓練課程係廣泛學習,而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訓練課程就影像判讀之訓練時數高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甚多,以本件情形而言,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出具之報告既未表明「發現有非移位性骨折」,是否仍能期待被告藉由電腦影像傳輸系統可正確發現原告之右肱骨大粗隆處有非移位性骨折,即屬有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能發現有骨折、卻疏忽未發現有骨折而具有醫療行為疏失,舉證尚有未足。
㈤查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
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而鑑定案件之審議,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真實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就X光片之判讀訓練應不只一個月,空言質疑前述鑑定意見,自有未合。
㈥此外,被告抗辯其在101年1月21日有告知原告應繼續追蹤
治療,雖經原告否認在卷,惟細觀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於10
1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師囑言欄確實有記載「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文字(本院卷一第6-1頁),足徵被告之陳述確有所本,何況,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言,其亦認為急診科醫師只是對病患之情況作暫時處理,並再分科由專科醫師進行後續診斷(本院卷三第74頁),則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已開立上述建議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自難謂被告有何漏未告知原告應至何項分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之情形。原告雖質疑其在101年1月24日急診時尚有作肩部X光檢查,被告竟仍未查出原告係因骨折而持續疼痛等情。然而,本院函詢結果,基隆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1年1月24日未再次進行肩部X光檢查,有該院102年3月20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該函文所附之101年1月24日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顯示原告於該日係作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故原告此等主張應有誤會,且屬無據。
㈦基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二次急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針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要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縱使能證明損害存在,由於侵權行為之上述法定要件在舉證上並未齊備,尚無從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2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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