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霰彈槍壹枝、編號3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編號4所示試射後剩餘之改造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拾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霰彈槍壹枝、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編號3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霰彈壹顆、編號4所示試射後剩餘之改造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拾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頂樓租屋處,收受綽號「忠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寄放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造鋼管霰彈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3號之12釐米制式霰彈2顆,而予持有寄藏於住處房間內。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某商店(店名住址不詳),以新台幣〔下同〕4250元價格,買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1支,即利用其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五金行陸續購買之銅條、固定鉗、通槍條、改造工具、鑽孔機、砂輪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工具,在上開租屋處,以鑽孔機將玩具槍枝槍管內之阻鐵打通;另將其所有之銅條切成銅塊後,以砂輪機磨成彈頭,再將原持有之BB彈玩具槍枝使用之BB彈頭拆下後,換裝磨成之銅彈頭,分別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支〔如附表一編號2〕及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其中5顆經試射後已滅失〕,以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皆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於製造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頂樓其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支、12釐米制式霰彈2顆、改造手槍1支暨改造子彈18顆〔其中15顆具有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之直徑及鑑定殺傷力有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其所有供其改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玩具槍枝乙支、玩具金屬彈殼7顆、火藥1.2公克【彈殼及火藥屬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一】、建築工業用彈75顆、原型底火1盒、底火1張、銅條2支、固定鉗1把、改造工具1批及通槍條1支、鑽孔機2台、砂輪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關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通知書,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物理組人員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於觀察、測試及檢驗後而為當場判定記載,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有檢附相關照片可考,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鑑驗通知書,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体認定:㈠被告甲○○對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及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被告寄藏之土造霰彈
1支及制式霰彈槍12mm子彈2顆,分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述,均具殺傷力;又被告以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完成之金屬玩具槍枝1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其中10顆土造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45mm至8.03mm不等之金屬彈頭而完成具有殺傷力,餘8顆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該局94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40399號通知書1份暨照片〔詳見偵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稽,另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被告改造槍枝、子彈而使用之相關製造槍彈之玩具槍枝1支、玩具金屬彈殼7顆、建築工業用彈75顆、原型底火1盒、底火1張、銅條2支、火藥1.2公克、固定鉗1把、改造工具乙批及通槍條1支、砂輪機1台及鑽孔機2台等工具及材料等物扣案〔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暨扣案物品清單〔見同卷第8、10頁〕,足徵被告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製造可供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等行為,事証明確,均已足認定。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查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再論擬。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改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18顆子彈,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屬接續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購入玩具手槍及子彈後,同時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是被告之同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僅論以製造槍枝罪。被告持有7顆玩具金屬彈殼及火藥重1.2公克所為係未經許可持有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製造槍彈之罪,已有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之行為不僅助長國內槍枝泛濫,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未持之為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土造霰槍1支及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3、4〔除因送驗後業經試射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即已非違禁物,暨已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外〕子彈,餘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11號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手槍子彈用之材料暨工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0及11號之砂輪機1具及鑽孔機2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其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但非其所有,而是向友人「鳥仔」借來云云,惟觀被告前業於94年8月3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該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又未能詳實述明「鳥仔」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又既不知鳥仔連絡方式,他日又何能歸還?顯違一般使用借貸他人之物之常情,是被告前揭借用之說,即難採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土造霰彈槍│1支│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打│││〈槍枝管制編││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號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號0000000000││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滑│││││套前蓋、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3│制式霰彈槍12│2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其│││釐米子彈〈LY││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ALVALE〉││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具殺傷力│├──┼──────┼──┼─────────────┤│4│土造手槍子彈│18顆│8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3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8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具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號0000000000││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土造手槍子彈│75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不具彈頭結構│││││,均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3│土造手槍子彈│7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4│原型底火及底│2包│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帽,1包認│││火││均係玩具底火片│├──┼──────┼──┼─────────────┤│5│火藥│毛重│││││1.2│││││公克││├──┼──────┼──┼─────────────┤│6│土造子彈彈頭│2支││││銅條│││├──┼──────┼──┼─────────────┤│7│物品固定鉗│2把││├──┼──────┼──┼─────────────┤│8│改造工具│1批││├──┼──────┼──┼─────────────┤│9│通槍條│1枝││├──┼──────┼──┼─────────────┤│10│砂輪機│1具││├──┼──────┼──┼─────────────┤│11│鑽孔機│2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