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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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度簡字第4223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沒收之物欄」內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丙○○因積欠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吳正義 」之成年人新臺幣(下同)8千元,竟允與「吳正義」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
朝馬巴士站」附近,交付自己之照片2張予「吳正義」,由「吳正義」在不詳時間、地點,依其所取得「乙○○」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丙○○之相片張貼於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偽造貼有丙○○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顆(未扣案)及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1張(發票人甲○○、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3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38萬5千3百元)支票之背面,偽造「乙○○」之署押背書後,「吳正義」以電話與丙○○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會面,將上開貼有丙○○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枚、偽刻之乙○○印章1枚及偽簽「乙○○」背書之前述支票1張交付予丙○○,言明由丙○○持該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支票至㈡至㈤所示之銀行、電信公司,辦理印鑑變更、軋入支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及乙○○本人。
㈡丙○○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1顆,與自稱「乙○○」之人同赴台中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由自稱「乙○○」之人當場指示丙○○在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並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第一商銀職員 黃贊譽 ,向第一商銀申請更換乙○○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補發新存摺,待取得補發之新存摺後,丙○○隨即將「吳正義」所交付前述支票1張向第一商銀提示該支票(該支票於93年1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第一商銀對存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辦畢後,丙○○即將第一商銀行補發之新存摺(未扣案)及偽造之「乙○○」印章交還該自稱「乙○○」之人。
㈢丙○○於同年月23日,由自稱「吳正義」及「乙○○」之人
陪同,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式3聯,分別為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用戶留存聯)之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後,連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予「遠傳公司」職員 陳雅麗 ,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於同年月23日下午,在自稱「吳正義」及「乙○○」
之陪同下,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號「南榮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榮公司),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分別為公司客服聯、經銷聯、用戶留存聯)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後,連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予「南榮公司」職員,以委由「南榮公司」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南榮公司」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於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再持上開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由自稱「吳正義」及「乙○○」之人陪同下,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樓「瑺億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瑺億公司),向「瑺億公司」職員 翁葦婷 行使上開偽造「乙○○」之身分證,並佯稱欲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隨後偽造「乙○○」之署押填具「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後,由翁葦婷傳真至「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丙○○至高雄市○鎮區○○○路○○○號
3樓「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職員 莊佳琪 行使上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乙○○」之署押署押填「台新銀行」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領用「台新銀行」現金卡,該時莊佳琪於核對丙○○所出示之上開偽造「乙○○」之身分證時察覺有異,於丙○○離去後,乃報警並會同員警再行通知丙○○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上開「台新銀行」簽名時,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佳琪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翁葦婷、黃贊譽、乙○○雖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然均未經具結,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向自稱「吳正義」之人借貸而被逼迫交付相片給「吳正義」,是自稱「吳正義」及「乙○○」之人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再脅迫伊出面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伊係被自稱「吳正義」及「乙○○」之人逼債不得不從,並無與之共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因積欠「吳正義」積欠借款,而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吳
正義」,由「吳正義」在不詳時間、地點,依其所取得「乙○○」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丙○○之相片張貼於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偽造貼有丙○○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
1顆(未扣案)及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1張(發票人甲○○、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3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8萬5千3百元)支票之背面,偽造「乙○○」之署押背書後,「吳正義」以電話與丙○○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會面,將上開貼有丙○○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枚、偽刻之乙○○印章1枚及偽簽「乙○○」背書之前述支票1張交付予丙○○後,再由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佳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翁葦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Yoube予備金申請書1份、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1份、第一商銀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1份、第一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份、第一商銀存摺影本1份、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偽造有「乙○○」背書之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3年
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385300元)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台新銀行94年8月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51號函1份、和信電信94年8月24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0800757號函暨所附通話費明細、電信費帳單、麥寮鄉農會94年8月8日麥農信字第2561號函暨附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各1份、遠傳電信94年9月14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0801507號函暨附通話費明細、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身分證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為:「囑鑑『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20560號、9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5461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均係偽造,應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辯稱伊係遭自稱「吳正義」及「乙○○」之人脅
迫,始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出示其所有之小貨車遭人破壞之照片為證。然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明恭到庭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告知他是被告押去辦理信用卡﹖)被告是說他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要他去借錢。被告當時沒有說他是被控制行動,只是說地下錢莊叫他去借錢。(被告有無提供地下錢莊的人的年籍讓你們去查證﹖)沒有。(筆錄提到『吳先生押我到台中第一銀行報存摺遺失』是否被告自己講的﹖)是依他本人的陳述下去寫的。(有無去查證吳先生?)有請台中第一銀行的人員到派出來製作筆錄,但沒有查到吳先生。」等語(本院94年
2月14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就其遭脅迫乙事向警局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成功路派出所備案紀錄簿影本,僅提及被告之父 陳錦海 報案稱一名自稱「曹先生」之人打破其所有小貨車左前玻璃後照鏡,並未提及有「吳正義」或「吳先生」之人,則被告所稱遭脅迫乙事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且,被告坦承交付照片予自稱「吳正義」之人,且依被告交付之照片乃申辦身分證所用之規格,被告應可大略推知自稱「吳正義」之人之用途,再者,自稱「吳正義」之人欲行偽造身分證及印文,亦需透過管道花費相當之金錢或自行耗費心力製作之,倘未取得被告之共識,焉有先行製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無與自稱「吳正義」、「乙○○」之人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等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查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印」公印文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核被告偽造公印文以偽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其中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已明。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⑵被告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於
第一商銀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偽簽「乙○○」署押,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後持向第一商銀行員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第一商銀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偽簽「乙○○」署押,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均係行使偽造第一商銀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及鍰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主張其內容,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自稱「吳正義」、「乙○○」之人在發票人甲○○、付款人
麥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3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38萬5千3百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之偽造「乙○○」在該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第一商銀提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稱「吳正義」、「乙○○」之人偽造「乙○○」署押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
,填寫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第1、2、3聯上同時偽造「乙○○」署押,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係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就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2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門號並提供手機,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⑸被告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偽造
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並以之為詐術,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欲詐取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惟因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遂,核其所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⑹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自稱「吳正義」、「乙○○」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⑺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⑻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戶政
機關及金融機構,更造成電信公司、金融機構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亦有便於不法之徒藉此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而易生治安漏洞之虞,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諭知沒收部分:⑴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⑵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留存聯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用戶留存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而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留存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用戶留存聯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乙○○」署押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⑶被告與自稱「吳正義」、「乙○○」之成年人共同偽刻之
「乙○○」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印章與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乙○○」印文2枚、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印文2枚、發票人甲○○、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3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
000號、面額385300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乙○○」署押1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客戶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客戶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用人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係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和信電訊、遠傳電信,故無庸沒收之。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
摺1本,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⒉│偽造之乙○○印章壹顆│├──┼───────────────────────┤│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乙○○」印文貳枚│├──┼───────────────────────┤│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壹本│├──┼───────────────────────┤│⒍│發票人甲○○、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3│││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乙○○」署押│││壹枚│├──┼───────────────────────┤│⒎│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留存聯壹│││份│├──┼───────────────────────┤│⒏│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請書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留存│││聯壹份│├──┼───────────────────────┤│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客服│││聯、經銷商聯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⒒│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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