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一顆具有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更正為「(一顆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第三行「直徑八點八mm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更正補充為「直徑約八點八mm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第六行「起出前述子彈五顆」,更正為「扣得前述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且失違禁物之性質)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即有潛在危險性,然衡其持有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並未持以犯案,且兼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並非違禁物,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擊發後,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亦非屬違禁物,殘留彈殼、彈頭,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子彈二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