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子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子恬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148號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3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子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尿液檢體送驗登記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4號附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子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異於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可非難性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固坦承犯行,惟經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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