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A不予安置,並交付其祖母監護。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項已裁定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教育機構之保護處遇確定後,如因情事變更或有正當理由無依原裁定執行安置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社政主管機關之聲請,為變更安置之裁定,應為當然之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少年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於警詢中表示其自99年8月
間從事有對價關係之坐檯陪酒工作,次數已無法詳記,對於從事坐檯陪酒之原因,少年A自述乃為滿足自身物質需求,據了解其家庭狀況,少年A自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扶養,嗣其因病過世後,改由祖母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監護,經濟全數仰賴祖父領取之半俸維持。少年A自述曾有吸食K他命、搖頭丸、安非他命之經驗,亦曾至其他傳播公司上班過,惟少年A之祖父母均未見發揮管教之責,致其偏查行為難以適時遏止,顯見其家庭功能不彰,而其從事坐檯陪酒行業,乃為滿足自我虛榮、打扮等私慾,顯見其認知與觀念之偏差,且其交友狀況複雜,不時有陌生人約其外出,可認其所處環境有相當高之危害風險。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足夠教養輔導功能之情況下,少年A需要有一個正確指引方針且能確實約束、規範其行為之環境,以協助少年A正向學習及建立正確價值觀,並改善其偏差認知與行為,為此聲請將少年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內政部雲林教養院),並經法院以99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安置,並已確定。
㈡少年A於100年2月間自聲請人委託之緊急短期收容中心逃
離,經收容中心報警協尋在案。嗣101年2月間聲請人獲悉少年A行蹤始得知其已返家生活,返家期間與大舅、祖母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共同生活,評估經過1年多,情勢業已改變,少年A目前與祖母B同住,照顧生活與行為情形良好,並計畫於101年9月繼續升學。少年A並無再犯意圖,為維護少年A最佳利益,建請變更原裁定,改由責付監護人教養,聲請人將續與追蹤輔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評估報告、本院99年度護字第209號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少年A家庭功能提升,祖母B願負起輔導保護之責,對於少年A偏差行為給予適時遏阻,且少年A能接受祖母B之管教,而祖母B對其生活狀況頗為了解,少年A打工皆須獲得祖母B同意,少年A外出亦會告知祖母B,顯見家庭功能之復原與提升,可認原裁定安置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無再依本院前揭99年度護字第
209號確定裁定意旨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改由監護人帶回管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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