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白家和曾因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0年
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盧尼沓 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自亦騎乘腳踏車之 秦恩深 對向騎近復折返尾隨之,趁秦恩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先將秦恩深推倒於地,再奪取秦恩深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腰包(內有新臺幣3,766元及中華郵政存款簿1本),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秦恩深報警處理,經警依秦恩深及民眾指述循線查獲,員警於帶同白家和至上開現場模擬時,白家和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白家和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所騎腳踏車係其竊取,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公設辯護人主張證人秦恩深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白家和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對證明被告白家和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尼沓於警詢時、被害人秦恩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現場模擬光碟勘驗結果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為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秦恩深後,雖據秦恩深向警方報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固已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然尚不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主動向偵辦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承辦員警 馮煥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推倒被害人秦恩深至使不能抗拒
而奪取皮包,而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006號及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闡述甚明。經查:
1、證人秦恩深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騎車子,被告用手從後面推伊背,推倒伊致人車倒地,伊放在前面籃子的包包掉在地上,伊準備要去撿包包時,被告就從伊右後方搶先一步將伊包包搶走等語,佐以被害人秦恩深於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案發經過時,被害人秦恩深一再陳述被告用右手推其肩膀,其倒地後,被告拿著其腰包,被告亦稱係如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模擬光碟之筆錄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害人秦恩深遭被告推倒於地,腰包亦落地,被害人秦恩深本欲撿拾上開腰包,然遭被告搶先取走腰包一節,堪以認定。
2、被害人秦恩深固已年逾八旬,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惟其尚得騎乘腳踏車於外,業如前述,堪認其手腳尚屬靈活,行動尚非不便,故其於遭被告騎腳踏車自後徒手推倒於地時,亦有能力為反抗被告之掠奪行為,被害人秦恩深在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抗拒(或未為有效之抗拒),亦係因被告之暴行出於猝然,歷時短暫,致其不及為抗拒(或不及為有效之抗拒),尚非因被告之暴行已達於使其之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徒手推倒被害人秦恩深並奪取財物行為,既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即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3、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以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本件被告或竊盜被害人財物,或以搶奪方式當街搶奪年紀甚大之被害人財物,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其所竊盜、搶奪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至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腳踏車,係被害人盧尼沓所有之物,
業據被害人盧尼沓陳明無誤,該腳踏車亦經被害人盧尼沓領回,依法自難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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