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5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兒童A之未滿14歲大姐D(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經警方查獲疑似性交易,由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7准予安置,另A之三姐E(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疑遭其父B性侵而於101年
2月13日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提到案主A有目睹
E被父親B摸,之後經早療社工員及教保員訪視,A透過角色扮演娃娃輔佐,指出其大姊D及三姐E皆遭父親B撫摸身體,且父親B交代A不能告訴別人,是以評估兒童A確實為目睹家內亂倫之被害人,且留在家內易受性侵案之司法程序影響;另經本府進行家訪及校訪,評估案父B與原籍印尼之案母C語言能力有限,疑皆為弱智,所育之四名子女,除次女已出養外,皆為中度智障,嚴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不足,外觀瘦小,且手腳及衣著骯髒;另家庭功能方面,案住家瀰漫尿臭味,陳設簡陋,全家五口睡同房通舖,床墊骯髒、棉被單薄;經濟方面,案父B長期無業,案母C為臨時挑菜工,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主要依靠政府補助金,B、C親職功能嚴重不足,而祖父母因年老無法提供家庭支持。基於上述調查結果,本府遂於101年2月10日將A緊急安置,且因A目睹家內亂倫,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且無親友支持系統,需進行家外安置重建家庭,故A現階段不適宜返家,請准許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安置狀身分資料對照表、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處遇評估摘要表、個案現況實景佐證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酌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本件兒童A疑目睹家中成員遭受父親B性侵猥褻,而其母C因智能及語言能力不良而缺乏教養能力,居家環境及衛生習慣亦不佳,又大姐D因涉及性交易而遭收容,三姐
E因遭猥褻而裁定繼續安置,復以案祖父母已老邁,已無其他親友可提供支持等情,認若讓兒童A留在原生家庭,A顯無法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非將A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其身心。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