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良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迄於96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號、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2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3月30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良源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許良源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00年3月26日日下午1、2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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