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蔡朝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溪沿岸之不詳地點,拾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蔡朝興形跡可疑而當場實施盤查,並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枝、鋼珠1罐、第二級毒品MDMA1顆、K他命1包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空氣手槍,雖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朝興對於前開時、地持有前揭空氣槍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空氣槍
1枝、鋼珠1罐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空氣槍及鋼珠1罐之採證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頁),復有該等空氣槍及鋼珠1罐扣案可稽。嗣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
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此有該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065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再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可見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達每平方公分21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然已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該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朝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衡其持有之空氣槍1枝固具殺傷力,但其殺傷力之程度每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仍有別於其他火力強大之改造手槍等槍枝,對於社會危害性自屬較輕,而被告蔡朝興持有該空氣槍,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其所為情節應較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持有前揭空氣槍,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空氣槍,惟其持有該枝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打鳥,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則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朝興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鋼珠1盒,同為被告蔡朝興所有,亦係供作上開空氣槍之配備使用,此經被告蔡朝興供承在卷,核屬被告蔡朝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K他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然非本案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